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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971 字体: [ 大 中 小]
因认为周迅、 朱亚文主演的电视剧《红高粱》剽窃了《红盖头》剧本的内容,东阳金百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星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出品方山东卫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卫视)、青岛凤凰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影视公司)、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花儿公司)、季某(该剧制片人)、赵某(该剧制片人)、赵某某(山东电影电视制作中心影视创作部主任、编剧)、孟某某(山东广播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职员)、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该剧音像制品销售商)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金百星公司诉称,其与天津榕树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阿娜尔古丽创作的小说《红盖头》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独家授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完成了《红盖头》三十集电视剧本的改编、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并报请广电总局备案公示。后原告方叶超与山东卫视审片组一起商谈(其中有季某、孟某某等人),原告谈到买了小说《红盖头》的版权,并已改编成三十集的电视剧,季某表示希望把剧本和策划书发来大家一块看看。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三十集的《红盖头》策划书及前十集剧本发给了山东广播电视台的孟某某,孟某某及山东卫视回复已经收到。
2014年12月,电视剧《 红高粱》在北京卫视播出后,原告发现电视剧《红高粱》制片人为季某。原告经过详细比对,认为电视剧《红高粱》中的大部分内容剽窃了原告电视剧《红盖头》的内容及人物关系和故事框架结构,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 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摄制权等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停止复制发行和传播,在全国主流媒体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万元及相应维权损失。
山东卫视公司、凤凰影视公司、乐视花儿公司、季某、赵某某辩称,并未接触过《红盖头》剧本,且原告主张抄袭的内容均属于公有领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红高粱》电视剧与《红盖头》剧本并不构成实质相似,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孟某某辩称,其确实见过叶超,在电子邮箱中确实收到了前10集《红盖头》剧本,但其一直没有打开电子邮箱并下载及转发该剧本给其他人,而且通过比对认为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其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红高粱》电视剧音像制品系来自正规进货渠道,其无侵权故意,而且在诉讼后立即对该电视剧音像制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红高粱》电视剧制片人赵某表示已离职,不参加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百星公司提出比对鉴定申请,要求对电视剧《红高粱》与《红盖头》剧本的异同性进行比对鉴定。海淀法院依法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东阳金百星公司在异议期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案件庭审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委派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异议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金百星公司据以主张被改编、摄制的《红盖头》电视剧本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该公司是否属于著作权人;二、《红高粱》电视剧是否侵害了《红盖头》剧本的改编权、摄制权及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三、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认定。
电视剧本《红盖头》是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在小说《红盖头》的基础上改编的,虽然原告剧本在故事内容上与小说《红盖头》存在高度关联性及相似性,但是二者在体裁表现、文字表达、角色塑造、情节推动、故事演进等多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小说《红盖头》而存在的独创性,故原告剧本应为小说《红盖头》的改编文字作品,依法应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摄制权在内的独立著作权。
金百星公司通过协议授权方式取得了小说《红盖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的改编权,虽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创作了电视剧本《红盖头》,但是该剧本上的署名为金百星公司,而且叶超系该 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庭后并未否认电视剧本《红盖头》作者系金百星公司,本案各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电视剧本《红盖头》的作者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金百星公司系电视剧本《红盖头》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该公司有权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本案诉争《红盖头》电视剧剧本创作完成的时间确实早于《红高粱》电视剧本及电视剧,但是该剧本并未对外公开发表。
然而,金百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将该剧本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时任山东广播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采购部门片区主管的孟某某,孟某某的电子邮箱后缀为“山东卫视”,该邮箱回复已经收到该剧本。虽然孟某某表示其并未下载邮件或转发给其他人,也不认识《红高粱》电视剧的编剧赵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红高粱》电视剧的联合出品方、制片人及编剧均否认接触过原告剧本,但是孟某某确系山东广播电视台具有节目采购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且收到了原告剧本。
鉴于山东卫视公司作为《红高粱》电视剧的联合出品人之一,与本案中除了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均有工作上的密切联系,均存在接触原告剧本的可能,故可以推定除了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的各被告均具有接触原告剧本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要件构成中的接触要件。
但是,经比对鉴定,两部作品在文字性语句、台词上并不相同;故事主线、时代背景相似,但故事整体结构、整体故事情节安排及比重不同;存在3个相似情节点(桥段),但具体故事情节表达不同;在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上,女主角的整体人物命运经概括后相似,有2组人物有相似的情节推动作用,5组人物与女主角有相同的人物关系,但上述人物在作品中经历的具体事件不相同。除上述人物外,原告剧本与被告电视剧的其他人物均不存在相同点。两部作品在文字性语句、台词、剧情结构及整体故事情节安排、具体故事情节及情节安排逻辑、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等方面不构成相似,从整体上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经审查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方法及鉴定意见依据等方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应当采信的证据要件,故判定电视剧《红高粱》不构成对《红盖头》电视剧本的剽窃或抄袭,并未侵犯金百星公司就《红盖头》电视剧本享有的著作权,本案八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金百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