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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867 字体: [ 大 中 小]
杨先生、齐某、王某三人系合作关系,三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20年5月25日,齐某与银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佰万元整,贷款用于甲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杨先生作为抵押担保人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先生以其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齐某向银行贷款的100万元。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齐某向银行贷款的100万元。
收到银行100万元贷款后,杨先生、甲公司、齐某、王某签订《贷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协议》约定:
一、壹佰万元贷款中的柒拾万元用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叁拾万元转入杨先生账户由杨先生自行支配。
二、在贷款期内,由甲公司按照每期还款要求,每月把足额的还款转入齐某的还款账户中,在贷款到期日前的七个工作日内,由甲公司将贷款柒拾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剩余未还部分,转入齐某的还款账户中;由杨先生将贷款叁拾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入甲公司公户内,再由甲公司转入齐某的还款账户中,由齐某进行还款。
三、1、若甲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还款不足部分由齐某承担60%还款责任、王某承担20%还款责任、杨先生承担20%还款责任。3、若甲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导致杨先生、齐某、王某承担还款,还款方有权向甲公司追讨还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贷款到期前,杨先生将自己应承担的30万元转给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分多笔向甲公司账户转了35万元。王某称转的这笔款中30万元为代杨先生偿还30万元贷款,剩余5万元系自己和甲公司间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2021年6月9日,杨先生收到银行《逾期授信催收函》称:“主债务人齐某,已经拖欠主合同项下的未偿本金352511.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杨先生担心房产被查封代为清偿了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354593.87元。2021年6月29日,银行向杨先生出具《代偿证明》称:“担保人杨先生于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代偿354593.87元,现该笔贷款已全额结清”。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先生将齐某和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代为清偿的本金和利息。
冠领说法
担保人杨先生代借款人齐某向债权人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向借款人及实际借款人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先生要求被告一支付代偿款本金354593.87元,及要求被告二承担60%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先生主张以LPR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一、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先生支付代偿款本金354593.87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以354593.8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齐某对甲公司上述款项承担60%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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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秦佳
审稿人:冯昱